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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民事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最高院:当事人已穷尽证明责任提交证据、证据基本指向同一案件事实情形下,如法院仍不能作出认定的,应将证明责任转移至对方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9-15 | 4 次浏览 | 分享到:

苏州民事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最高院:当事人已穷尽证明责任提交证据、证据基本指向同一案件事实情形下,如法院仍不能作出认定的,应将证明责任转移至对方


【裁判要旨】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一方当事人已穷尽证明责任提交证据、证据内容基本指向同一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若法院仍不能逻辑严密地认定案件事实,应将反驳该要件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转移至离案件事实更为接近、且有能力提交证据推翻待证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入库编号:2023-10-2-202-022]//



某某食品公司诉某航业公司、某贸易公司、某物流公司甲、某物流公司乙及某船务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认定法律要件事实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关键词】

民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海事海商  火灾  托运人  举证责任  真伪不明

【基本案情】

  某食品公司诉称:2016年7月28日,其与PT.XXX签订销售合同书,出售冷藏保鲜大蒜435吨。2016年8月10日,某航业公司就涉案货物签发了XAGA00XXXX号装船清洁提单,合计15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货损,买方将索赔权转给某食品公司,故该公司请求判令:某航业公司、某贸易公司、某物流公司甲、某物流公司乙、某船务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404459.41元,清关费66596.24元,滞港费1875元,制冷费32710.40元,第三方检验费12500元,港口费15172元;诉讼费用由某航业公司等承担。诉讼过程中,某食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航业公司、某贸易公司、某物流公司甲、某物流公司乙、某船务公司连带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人民币1803344.56元、第三方检验费人民币9375元;某航业公司赔偿因管货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人民币601114.85元、第三方检验费人民币3125元;诉讼费用由某航业公司等承担。


  某航业公司辩称:某食品公司未取得本案诉权,主体不适格。涉案货损均系因火灾所致,某食品公司未举证其存在过失,其依法应免除赔偿责任。某食品公司的索赔项目及金额无事实或法律依据。

  某贸易公司辩称:其并非GESU306XXXX号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也未与各方当事人发生业务往来,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没有法律关系。E16470ZC4925XXXX号产地证信息与AAGS01XXXX号提单项下货物信息虽然多处相似,且运载在同一船名航次,但两票货是不同的托运人。

  某物流公司甲辩称:某食品公司并非有权提起索赔的适格主体。涉案爆炸、火灾原因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AAGS01XXX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增白剂引起。该公司仅负责前述提单项下的订舱代理事宜,订舱过程不存在过错,涉案损失与订舱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某食品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

  某物流公司乙辩称:其接受某物流公司甲委托,在AAGS01XXX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代理订舱过程中完成了委托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某船务公司述称:其仅为货运代理人,对AAGS01XXXX号提单项下货物爆炸造成的事故不承担责任。其已履行货运代理义务,对于货物发生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某食品公司将15个装有大蒜的集装箱交由承运人某航业公司运输至印尼,因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集装箱货物受损。火灾系因积载于货舱内的尾号为0060号集装箱(内装货物以“增白剂”申报,实为危险品“水合次氯酸钙”)所致。某食品公司分别以某航业公司系承运人、某贸易公司系该事故集装箱托运人、某物流公司甲、某物流公司乙及某船务公司系某贸易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且存在过错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该若干被告对其连带赔偿货损及第三方检验费等共计200余万元。

  青岛海事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鲁7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一、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食品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797307元及检验费9375元;二、驳回某食品公司对某航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某食品公司对某物流公司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某食品公司对某物流公司乙的诉讼请求;五、某船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食品公司、某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0)鲁民终29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航业公司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其享有因火灾发生货损而免责的权利。对某贸易公司是否系涉案货物托运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向海关部门调取的证据内容、某航业公司提供的相关提单号项下的信息及一系列该提单号项下货物运输的相关订舱委托书、非危险品保函、成交确认书、商业发票、装箱单等证据,均表明某贸易公司在该航次运输中托运有货物“增白剂”。某贸易公司虽否认事故集装箱系其托运的“增白剂”,但作为托运人可以就其托运货物的报关、出运等情况作合理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以显示其托运货物的集装箱号、或显示现有提单号项下的货物与其托运货物信息不一致,至少可以将上述提单号项下货物的托运人是否系某贸易公司的情况证明至真伪不明的程度。某贸易公司在一、二审中以不同的、没有说服力的理由拒绝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遂基于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某贸易公司系涉案事故集装箱的托运人,判决其对某食品公司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涉案事故集装箱非以危险品申报运输,某物流公司甲等在从事代理事项时,无需尽到为危险品货物代理运输事宜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第54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8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2条、第51条、第68条

  一审: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4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902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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